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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整平修補批土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修補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書,惟被告施工後之牆面泥作不平整凹凸不平,有高低起伏及波浪痕跡之瑕疵,原告要求改善,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再予付款始願進場修補,原告即追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112年2月1日之報價單。又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然被告置若罔聞,業主於112年9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即因系爭修補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不平整為由判定驗收不符合規定。嗣亞東科大另委由外牆油漆廠商即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築家公司)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依建築家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共分四部分:⒈「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觀其施作內容為高低差研磨及膠泥整平(改善),可知此乃針對被告施作後仍不平整之牆面,重新施作整平之施工費用。⒉「紋理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於修繕時需刨除原已施作之造型紋理塗裝,並重新進行造型紋理塗裝,亦係因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⒊「塗料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部分,重新修繕後,如僅就修繕部分重新油漆,將產生色差,故亞東科大要求東西向牆面需全面重新油漆,是此費用亦屬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⒋「它項工程」:此乃高空外牆施工所需之「洗窗機月租」、「吊籠操作手」、「吊籠安裝及拆機」、「運費」、「工程管理及保險費」、「税金」等,均為被告施作不良所生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川堂內部改善工程,嗣因原告與承接系爭工程中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整平工程前下包商發生糾紛,方於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東西向牆面上肉眼可見凹陷較明顯之部分(約0.5公分內)以人工泥作補土之方式儘量填平即系爭修補工程,並與被告議價東、西向牆面之兩牆面共計16萬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5日進場施工,同年月10日已將系爭修補工程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進行STO塗料(石頭紋理之油漆)之油漆工程,被告施作 之系爭修補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牆面不平整係因STO漆之工法需漆上五層,每一層間皆須待前一層乾燥後方得漆上下一層,惟當時多日下兩,原告因恐工期延宕致業主究責,即違反工法及工序,未待前一層之STO漆完全乾燥即漆上下一層,致日後出現龜裂不平整及色差,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出現不平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由建築家公司重新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兩造原先約定之系爭修補工程款項差距甚大,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當初施作之範圍根本不同。另除系爭修補工程外,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倘其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豈會持續請被告施作其他工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因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惟僅有支付部分報酬,依被證2可知其至今尚積欠542,023元未付(計算式:394,603元+147,420元),被告應得主張於542,023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修補工程即系爭修補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泥作牆面凹凸不平。
 ㈣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大驗收,驗收結果為東西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11年9月25日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上開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1.東西向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2.其他缺失修繕完成等語,並經本院函詢遠東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上開所指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所致之原因為何,經該公司函覆:平整度缺失係因泥作粉刷不平整所致,而色差缺失則係因施工當時使用之漆與原STO漆之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所致等語,有113年9月3日建經(管)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修補工程即為東西向牆面之整平批土工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修補工程即東西向牆面已經原告驗收完畢等語,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昭智到庭證稱:我於111年5月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內容為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程進度,我監督工班;我有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東西向牆面在被告施作前,有委託陳漢文先生施作,後來陳漢文覺得不划算就離場,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委託另一工班來作西側牆面抹平,但平整度不夠,原告才又委託被告施作東西向牆面的抹平,被告有至工地看現場狀況後報價,由我拿報價單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來一面牆面報價16萬,共32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兩邊共16萬元,被告有同意,被告作完後,我有請遠東建經至現場查驗,但遠東建經表示須待STO漆做完才查驗,故由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現場看牆面平整度與否,看完後約三天至一周STO漆即建築家就進場,建築家進場後有表示牆面不夠平整,但因工程來不及,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便表示STO漆繼續施作,但被告同時也有進場修補東西向牆面,被告修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至現場看,但看不出來甚麼,建築家則是認為平整度不夠,而因為工期快到了,所以我請建築家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完畢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隨同工地主任黃昭智至現場查驗,然其等對於牆面平整度之標準與否並不清楚,嗣塗料廠商建築家進場後即反應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平整度未達標準,原告並通知被告再次進場修繕,被告對其於施作完畢後有再次進場修補乙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確實有平整度不合格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建築家之專案經理陳志帆到庭證稱:我在建築家工程公司工作,職位是專案經理,系爭工程之正面、東面、西面外牆塗料係由我負責,外牆塗料施作前必須確認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我在進場前,系爭工程東、西向牆面泥作整平已有部分施作,我進場後有跟原告反應平整度不符合標準,並於112年1月31日召開會議與原告反應現場牆面平整度不合標準,當日會議我和黃昭智均有出席,業主有請原告施作必須符合標準;後續黃昭智和我均有至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都是平整度不合格,平整度之標準為正負1.5mm,依照現況繼續施作後續便會有驗收問題,但是原告指示依照現況施作,我於112年3月中退場,退場後我於112年4月至6月還有至現場作技術指導,因東西向牆面遭業主反應修繕並未到位,但後來還是驗收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與前述證人黃昭智證述塗料廠商進場後隨即發現牆面平整度具有缺失,且被告後續有持續修補乙情俱屬一致,是原告雖有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至現場驗收,然於斯時即已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牆面平整度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並於原告通知後數次進場修補,縱塗料廠商亦同時進場,僅係因工期即將屆至所不得不為,要難以此認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金額。
 ⒉查,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然瑕疵仍未修繕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未通過而遭減價驗收乙情,復有112年3月15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31518號函、112年5月29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52927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5、257頁),足見原告業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卻仍未修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減價之金額1,134,000元,固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應與被告施作工項之瑕疵具有關聯為限,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含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工程、塗料工程及他項工程項目,而上開項目是否均屬被告施作之系爭修復工程工項乙節,據證人黃昭智證稱:系爭報價單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之項目為「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和塗料工程均為漆的問題,研磨完畢後再進行塗料、紋理工程,塗料及紋理工程並非被告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報價單上的紋理及塗料工程是我們建築家負責;第1項之「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並非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其等證述被告所承包項目僅為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程項目均屬一致,是被告施作工程為批土研磨工程,即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乙情,可以認定。再據證人陳志帆證稱:報價單上畫有小圈圈,即指牆面不平整之處,大約是250平方米,牆面研磨後再作後續紋理及塗料工程也是250平方米,他項工程則是因學校不准搭鷹架,才會用洗窗機。泥作、塗料及研磨均需要用到洗窗機,如有施作需要吊籠之操作手,即為洗窗機之操作手,進場安裝即有拆裝費用,運費則是機器運至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需修復之項目應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以及該等工項所需使用之洗窗機、操作手、拆機、運費等他項工程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施作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程所需之他項工程數量,是本院以上開第1項工項與第2、3項工程比例分別為2:1;7,以此核算占用之他項工程之比例估算第1項工程所需使用之他項工項價額應為60,916元【計算式:0.2x(26,000+135,000+12,000+5,000+61,748+64,834)=6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程價額212,500元,共計273,416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額273,4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減價之金額達1,134,000元,此為其所受損害額等語。然查,細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所示:「東西向外牆油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因未涉及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減價驗收(缺失修繕金額為113萬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減價驗收之金額包含色差缺失修補部分,然色差缺失部分係屬塗料廠商所用之漆色不同所致,此經遠東建經函覆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色差缺失同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自無從將色差缺失部分之減價金額併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缺失至明。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認系爭報價單不可採信等語。然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項為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報價單臚列需修補之瑕疵範圍為250平方米,亦據證人陳志帆證述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修補範圍不可採信之處,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再以原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項542,023元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542,023元,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工程款項債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41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