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