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參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及總承攬合約書第8條,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總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8.1條後段約定:「…如尚有爭議,以本案土地座落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有系爭契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則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時,兩造顯然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