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宏琦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被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迄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