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磊旺工程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5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訴訟代理人 張亦銜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永和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第6之1標工程之道路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按月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款,然自民國112年9月開始,在被告以訴外人麗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代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49,536元款項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後,即遲未清償各月工程款,迄今共計積欠工程款1,626,415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磊旺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貨單、瀝青路面計算表、麗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勤成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112年9月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先前作為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6,41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