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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勵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祐宸  

被      告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448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立「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元;第8條約定,訂金20%(60天票期)。被告為此開立票面金額552,000元,發票日期111年11月20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訂金之用,未料該支票嗣後於111年11月22日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書第21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生之糾紛,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足認兩造約定因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