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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崇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玨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俐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新)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業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尚有爭點相關事實待釐清調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