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崇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玨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俐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新)律師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業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尚有爭點相關事實待釐清調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