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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鍾育伶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建字第7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淳諭而生送達效力(至遲應於同年11月3日以前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