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鍾育伶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建字第7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淳諭而生送達效力(至遲應於同年11月3日以前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