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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莊子懿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陳玉竣冒用其名義所簽發,故而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本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陳玉竣,爰不將陳玉竣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陳玉竣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抗告人已對陳玉竣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陳玉竣亦於臉書對話承認上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陳玉竣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中金額10萬4,4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屬偽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