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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江侑恩 

            張靖浩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8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件之源係因汽車貸款,抗告人自民國111年起每月有匯款予相對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金額不符,相對人疑似作假本票,現相對人提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159萬908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8日
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