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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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故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