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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鄔保才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僅於民事抗告狀內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判定其請求有無理由,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