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抗 告 人 洪慧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經查,關係人裕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野公司)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難謂關係人裕野公司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關係人裕野公司自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其自亦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對於債務尚有爭執,且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審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洪慧珍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裕野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而因抗告人裕野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98萬6,000元、187萬8,000元之本票,業於113年3月27日、4月28日到期,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94萬7,00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對於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抗告人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數額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