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秉祥
相 對 人 彭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持第三人壹詮建設公司(下稱壹詮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向相對人票貼現金,後壹詮公司跳票,相對人與壹詮公司自行協商,並以第三人雷湘蓮名義向壹詮公司為債權確認,已核發債權憑證給彭有德,故抗告人主張債權不成立,應退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勿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壹詮公司開立支票向相對人票貼現金,相對人已有另向壹詮公司請求並獲得債權憑證云云,惟經核抗告人所辯為票據原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乙事亦未經抗告人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