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張永裕 
相  對  人  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3日因遭職業傷害,脊椎受創滑落,失去謀生能力,無法繼續開車,迄今仍家庭經濟困難,於112年至113年接受社會局急難救助、桃園區社會救助,目前確實無還款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㈠爭議雙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本爭議。對造人【即相對人禾昇交通有限公司】給付申請人【即抗告人張永裕】和解金7萬元整(和解項目: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6%、勞健保費、加班費等)。前述金額申請人同意對造人可以直接抵銷公司的借款。㈡雙方確認申請人尚有借款10萬元未還對造人。前述金額申請人應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共計10期,付款方式:按月於當月20日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後續每期為每月的20日(遇假期順延1日)以現金直接交給對造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劉安琪先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2紙等為證,然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縱抗告人稱因職業災害無力清償,究其性質,仍屬對調解內容之債務履行有所爭執,抗告人應另與相對人商議解決,自不得於本件裁定程序中予以爭執,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