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周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略以:㈠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逕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有違票據法第69條第1項之要求,故其於原審聲請裁定程序上並非合法,且原審未查,逕予核發本票裁定,恐有違形式審查之原則。㈡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近日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所陳縱屬為真,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且此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