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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 告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周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復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萬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