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沈俊皓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主文所訴非事實,系爭本票非伊所親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680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67,680元本息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