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黃俊源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略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云云,惟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伊為付款之提示,有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8,692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此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