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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書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趙書宏(下合稱抗告人)與第三人趙秋童(已歿)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如原裁定所示面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其中8,327,453元及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本件為行政院國發基金加碼對新創企業紓困融資貸款方案,請求在目前景氣與能力可負擔下,每月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抗告人趙書宏家有急難,每月薪津復受另案強制執行在案,扣除該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人(母親及2名女兒)生活所必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表明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然此應由抗告人循相關程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至抗告人趙書宏請求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部分,亦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