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金地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7-59、63-6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