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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抗  告  人  陳柏瑋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顧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後附兩造簽約的變更契約,已變更為112/2/27至113/2/27只先付利息暫延後付本金。這變更契約書合庫竟於113/3/19才願意提出給瑞陞公司,故近日才能以此證據提出。
  ㈡陳柏瑋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利息已經全付清,並沒有欠利息,故清償期未屆至。因為依約定,本金先暫延後,故清償期未屆至。故而若合庫銀行以幾期利息未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違反誠信原則,也違反變更後契約。這合庫主張有利於合庫的遲延付款事實及期數,應由合庫負舉證責任。且合庫主張前,利息早已全繳清。
  ㈢依合庫銀行在新北地院113重訴15號誼股的民事起訴狀第四點(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㈣但目前並無不攤還「本金」的情形,因為只先付『利息』暫延後付本金的這變更契約書合庫竟於113/3/19才願意提出給瑞公司,故近日才能以此證據提出。故清償期未屆至,合庫銀行以起訴狀本息」未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無理由,清償期未屆至。
 ㈤合庫的定型化契顯失公平條款部分無效,也沒有給連帶保證人審閱期間,利用小字、時間倉促在銀行簽約使連帶保證人無法、難以細看、理解文義陷阱,尤其『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違反誠信原則無效。縱使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顯失公平條款對借款人瑞陞公司有效,但對連帶保證人未催告、未告知借款人瑞陞公司遲付幾期利息就視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也全部到期而行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不動產顯失公平無效。
 ㈥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這應是連帶保證人陳柏瑋或瑞陞公司的可選擇項目選項。合庫銀行單方決定只有合庫可就「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選項中任選擇一項,完全剝奪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選擇權。且合庫以定型化契約,使無其他符合比例原則選項,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尤其有害於連帶保證到如為何不能視為「一部到期」,為何單方硬要為「全部」到期。
  ㈦本件銀行未事先向連帶保證人告知債務人瑞陞公司遲延付款變更契約的利息每月一萬九千元左右,就向連保人查封拍賣、想取得確定判決,事先都未催告連保人,剝奪連保人知的憲法基本權利,也未向連保人說明充分揭露定型化契約記載:「不通知債務人瑞陞公司,等於就是直接可以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的不動產、扣薪等」,銀行沒有充分說明揭露該風險之文字。故依金消法第六條、第10條,投信合約第五條無須由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連帶保證人之顯失公平條款無效。故連帶保證人的清償期未屆至。尤其變更契約書已變更為只須先付利息。更沒有清償期屆至的起訴狀事實。再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這立約人對銀行債務,遲延債務發生時連保人並不知情,債務人瑞陞公司遲延幾期付變更契約利息,連保人並不知情,立約人對銀行債務發生時點,應以連保人受銀行通知債務人遲延付利息起算,本件銀行從未通知連保人關於債務人瑞陞公司已經遲付變更後契約的利息幾期多少元,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尚無從發生起算。依金消法第7條(訂立契約之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二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授信合約第五條『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連帶保證人公平條款無效之情事如上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嗣該借款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約906萬元,因屆期而未為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不動產,即屬有據。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關於利息已全部付清,因此清償期未屆至;合庫銀行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遲延付款舉證應由合庫舉證;定期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無效;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云云,經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