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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抗  告  人  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佑 
相  對  人  林哲民 

            林哲祥 
            林哲恩 
            林哲如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山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主張,抗告人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達明公司,與崴立公司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無意見,然本院前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僅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之資本額顯少於本件賠償金額,且抗告人迄未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云云,實則相對人迄未提出抗告人有何脫產之虞或舉止,而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當非聲請假扣押時法院審酌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判斷因素,且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尚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非釋明不足,縱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再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若以嗣後客觀事實,自調解迄今,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正常,無任何脫產、隱匿財產之舉,無嗣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即假扣押原因,況第三人高庭輝於肇事後,警詢時陳述其勞健保登記在威麗公司名下,與事實相符,何有切割抗告人2家公司之舉?又高庭輝肇事當日係駕駛旺達明公司所有車輛,高庭輝製作筆錄時亦無隱匿。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聲明:系爭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林俊強為相對人蔡山蘋之配偶,且為相對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與相對人蔡山蘋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父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高庭輝駕駛印有「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撞擊林俊強而生交通事故,並致林俊強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高庭輝之勞健保登記在崴立公司名下,是抗告人居於客觀上監督及法律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均與高庭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為林俊強之繼承人,蔡山蘋、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各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付新臺幣(下同)2,186,300元、6,903,871元、2,023,513元、2,352,695元、2,975,789元,合計16,442,168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4694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殯葬服務契約書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行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卷第9至21頁、第35至37頁),且為抗告人就此所不爭執,可見就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足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本案情求存在乙事已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調解時高庭輝立場反覆,且其選任辯護人於調解時即稱經過訴訟亦有執行上困難,顯係受抗告人指示以脫產暗示威脅,且高庭輝勞健保掛在崴立公司,切割抗告人2家公司,抗告人將來顯有脫產規避責任之虞等情,而依卷附抗告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可知崴立公司、旺達明公司之資本額各為8,000,000元、5,000,000元,則公司法人係以前開資本作為經營之基礎,前開資本狀況可得作為其有無資力賠付之參考,而抗告人公司資本額既均少於相對人前開請求賠償金額,況就相對人有與高庭輝進行調解,但高庭輝及抗告人均迄未賠償相對人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顯經相對人向高庭輝及抗告人請求賠償,而高庭輝及抗告人均不同意給付,已足使法院生薄弱心證認抗告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即應認相對人以就其所欲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相對人前開釋明有所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抗告人雖辯稱自調解迄今,其財務狀況正常,無任何脫產、隱匿財產之舉,故相對人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云云,然抗告人亦不否認本件前經調解,高庭輝及抗告人均拒絕賠償,故迄今尚未賠償予相對人之事,據此即足使法院生薄弱心證認抗告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無脫產、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為釋明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惟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是本件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