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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人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再  抗告人  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哲民 

            林哲祥 
            林哲恩 
            林哲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山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就行本件調解程序,高庭輝及再抗告人所提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所不接受,相對人所提方案,高庭輝表示無法支付,且被害人林俊強之母未參與本件調解,亦為無法調解成立原因之一,另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再抗告人有任何脫產之虞或舉止,且再抗告人登記之資本額並非法院審酌是否有脫產之虞之判斷因素,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又自調解迄今,再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正常,無任何脫產、隱匿財產之舉,無嗣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第三人高庭輝於肇事後,亦陳述其勞健保登記於再抗告人崴立公司名下,此亦為真實事項之陳述,亦無所謂切割再抗告人2家公司之舉,是原審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針對再抗告人所爭執之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主張調解時高庭輝立場反覆,且其選任辯護人於調解時即稱經過訴訟時間長久恐有執行上困難,顯係受再抗告人指示以脫產暗示威脅,且依卷附再抗告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卷第31至33頁),可知再抗告人崴立公司、旺達明公司之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5,000,000元,則公司法人係以前開資本作為經營之基礎,前開資本狀況確實可得作為其有無資力賠付之參考,而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既均少於相對人前開請求賠償金額,況就相對人有與高庭輝進行調解,但高庭輝及再抗告人均迄未賠償相對人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已足使法院生薄弱心證認再抗告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即認相對人以就其所欲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經核原裁定就上開假扣押聲請原因釋明與否之認定,乃係事實認定問題,再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應屬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職此,再抗告人其餘指摘均係重述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以,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且亦查無涉及何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