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