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無故遭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用等語,固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78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上開書證,均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