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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賴洺雄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