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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劉映均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