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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所有財產被非法查封拍賣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為據,惟該裁定之當事人非聲請人,且裁定時間民國103年12月18日距今甚久遠,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事,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