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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國旭 
            戴恒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翁明細 
            萬世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