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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羽
法定代理人  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翔
法定代理人  赫  ○ 
            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