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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