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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佩珊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鴻祐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並經聲請人給付部分報酬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時進場為拆除、泥做、水電等工程,甚而稱因成本超乎預料,須重新評估有無續行可能,且施作項目亦有多所缺失,遂先位請求相對人負擔改善費用,或備位由聲請人請求減少報酬,並就相對人溢領報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請求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