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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國仙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稚婷律師
相  對  人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