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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橋信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龍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被      告  王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代表人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識被告甲○○(即阿彰師,下稱其名),雙方決定合作生產食品相關商品,一起拿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等行銷通路,甲○○遂介紹其擔任顧問之訴外人華誠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與乙○○認識,由華誠公司產製經被告甲○○技術指導、開發之冷凍食品商品,再由原告報價並出貨給通路,而原告、被告甲○○、華誠公司多年來為互惠互利關係,未簽訂任何顧問、合作、授權契約。詎甲○○於112年12月21日以其名義(實則與被告龍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聯手)向原告出貨之各大通路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全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寄發律師函警告上開通路販售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阿彰師百景宴福滿宴九九年菜品號000000000000阿彰師妃貝佛跳牆品號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九五至尊團圓年菜品號:000000000百景宴品號:000000000」、「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景宴食神阿彰師福滿宴9件年菜品號:00000000」、「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百景宴食神阿彰師福滿宴9件年菜品號:DBCX29-A900GXS57」、「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食神阿彰師福滿宴9件年菜品號:Z0000000000000」、「全家阿彰師妃貝佛跳牆品號:00000000阿彰師龍鳳呈祥海陸年菜品號:00000000阿彰師紹興梅干東坡肉品號:00000000」、「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食神阿彰師福滿宴9件年菜品號:00000000」(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其肖像權與商標權。甲○○於112年12月21日所發之律師函提及其唯一授權龍欣公司使用其肖像,惟原告自109年合作時起係經被告甲○○同意方才使用其照片,且被告等至今皆未提出渠等間授權之明證。然被告等卻不斷來電騷擾、恐嚇原告,並持續發函給原告之合作廠商,造成消費者對系爭產品之不信任,影響原告與合作廠商間之信賴及商譽,甚至必須大量銷毀被指控有侵權嫌疑之商品,損失慘重。且被告等發函之通路商皆為國內知名之通路商,上開通路商所銷售之數量佔原告出貨多數,已嚴重干擾原告之生計。
  ㈡又被告等一方面針對原告之合作廠商主張原告侵害其肖像權、商標權,一方面又不斷要原告與其和解,給付高額和解金。原告代表人乙○○為免殃及合作廠商,在不知應請律師確認是否有侵權之情況下,於112年12月26日自行前往龍欣公司簽署和解書並給付對方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和解金30萬元。惟被告等居心不良,僅一部和解,嗣後不斷就不同年份、檔期之系爭產品要求原告再度給付和解金,並持續發函警告原告之合作廠商,無視原告及合作廠商已發函澄清並無侵權事實並將系爭產品下架銷毀,甚至向媒體爆料為不實指控,惡意損害原告及全家之商譽。是被告等主張原告侵害其肖像權、商標權卻不逕對原告起訴,只針對原告合作廠商特別是全家不斷騷擾,甚至受媒體採訪為惡意指控,暗示商品已經流入市場,消費者食用後可能會發生不良後果,使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等之肖像權、商標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請求就原告與合作廠商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對原告肖像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等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3,69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主張之爭議要旨係關於依商標法等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顯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