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BRUNO株式会社(BRUNO,Inc.)
法定代理人 森 正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9年間分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BRUNO」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BRUN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與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並於110年6月9日訂定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群光公司成為經銷商,被告群光公司於製造前需向原告告知欲委託中國廣東廠商製造之數量,並支付相關商標授權權利金,方能進行委託製造及後續銷售流程,然被告群光公司並未向原告支付過電鍋產品之商標授權權利金,且原告曾於112年7月25日告知被告群光公司中國代理已結束,產品授權製造及銷售盡數停止,然被告群光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委託中國大陸廣東廠商製造標示原告系爭商標之電鍋,再輸入臺灣交由不知情賣家於網路蝦皮商場銷售,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授權製造、輸入與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項,被告群光公司已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而被告許崑泰為被告群光公司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1,72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起訴係以受商標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事件,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第23條有合意被告總部所在城市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尚無從就經銷契約範圍外之其他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致失合意管轄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是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於合約履約事項,而侵權行為、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債乃獨立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於契約成立時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該等糾紛。兩造所簽定經銷契約,未約定若被告群光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時,亦屬經銷契約涉訟,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群光公司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商標於電鍋產品侵害其商標權事件,亦屬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