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張仕興
被 告 家齊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揭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