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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高曰中 
            陳德高 
            陳瑞中 
            楊子賢 
            陳綉枝 
            李麗惠 
            侯坤宗 



相  對  人  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經101年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將剩餘財產即結清之餘額轉入雙鳳社區管委會基金,經報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01年10月2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踐行101年度會員大會捐贈決議及依法清算,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會員大會,嗣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12年12月22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50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3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等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之立案證書、101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暨解散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理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9月28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1114號函、112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錄、會員名冊及出席人員簽章紀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11月27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5057號函、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監事查核報告書、112年9月14日、15日、16日報紙公告等件為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