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財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芷瑄律師
被 告 民昌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光
被 告 葉建鋒
追 加 被告 蕭靚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昌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87,6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昌電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9,000元為被告民昌電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民昌電器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87,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葉建鋒等2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蕭靚滿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終結,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巨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葉建鋒則為系爭社區之A棟大樓27樓住戶,葉建鋒於112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訂購分離式冷氣1組,並約定由被告民昌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於112年7月12日至位於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冷氣安裝工程。嗣民昌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冷氣安裝工程。民昌公司本應確實查核建築物相關構造、確認冷氣安裝之規格及品質,且應瞭解可能影響冷氣安裝工程之相關管線及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之其他公共區域應採取何種必要防護措施,惟民昌公司之維修人員卻疏未注意施作冷氣銅管燒焊工程時會產生高溫,因而觸發消防灑水器開啟,該消防灑水器復因維修人員操作不當損壞而持續灑水,系爭社區之A、B、C、D棟4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車廂體、面板、鋼索因浸水而損壞。民昌公司提供之冷氣安裝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不法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電梯,致原告必須支出電梯電子版等更換工程新臺幣(下同)96萬元、電梯車廂車頂更換工程34萬元、電梯鋼索更換工程406萬8,876元,共計受有536萬8,876元之損害(電梯電子版等更換工程96萬元;電梯車廂車頂水損更換工程34萬元;電梯鋼索水損更換工程406萬8,876元,計算式:96萬元+34萬元+406萬8,876元=536萬8,876元)。
㈡葉建鋒身為冷氣安裝工程之定作人,明知進行冷氣銅管燒焊工程會產生高溫而觸發消防灑水器開啟,本應指示承攬人為必要之相關安全防護以防止損害發生,卻未要求民昌公司於施工時進行防護措施,具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且其將系爭房屋之排水孔長期堵住,亦具過失,上開過失造成系爭電梯之車廂體、面板、鋼索遭受水損,是葉建鋒應依與民昌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蕭靚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蕭靚滿將系爭房屋交由葉建鋒使用,葉建鋒復委請民昌公司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而造成系爭電梯之車廂體、面板、鋼索遭受水損,致原告受有536萬8,876元之損害,其設置及保管系爭房屋自有欠缺,且蕭靚滿將系爭房屋之排水孔長期堵住,亦具過失。
㈣為此,爰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葉建鋒應給付原告536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民昌公司應給付原告536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追加被告蕭靚滿應給付原告536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民昌公司:
⒈民昌公司之維修人員於施作冷氣銅管燒焊工程時,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器固有噴水之情,惟電梯井進水滲入係因葉建鋒將系爭房屋排水孔堵住、淹水時也並未將該排水孔開啟外,以及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李榮鴻未隨身攜帶消防逆止閥鑰匙,無法及時關閉消防逆止閥,才導致積水外溢,是民昌公司派員施作銅管燒焊與系爭房屋電梯井進水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民昌公司就系爭電梯之損壞具有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即李榮鴻不知系爭房屋門口設有止水閥、將中控室鎖住、以及清潔人員將積水掃入電梯井等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法免除或減輕民昌公司之責任。
⒊至修復費用部分,系爭電梯之機板縱使受潮,非不能以藥水清潔修復、鋼索縱使受潮亦無更換必要、電路板及顯示器係安裝在箱體內部,自不可能受潮而有更換必要。又系爭電梯有3部於同年7月13日即已恢復運作使用,若有故障並更換零件,衡諸常情,自難於1日內修繕並更換完畢。再系爭電梯業已啟用逾15年之久,縱使確實有因民昌公司之過失導致系爭電梯滲水而有更換相關設備之必要,原告也因此同時受有將原已老舊之零件更換為新品之利益,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建鋒、蕭靚滿:
⒈葉建鋒僅為定作人,不具備裝卸冷氣之知識,並無監督民昌公司執行冷氣安裝工程之權限,且亦不知知悉民昌公司欲施作冷氣銅管燒焊工程,且在民昌公司施作冷氣銅管燒焊工程時,葉建鋒係在梯間滑手機而不在場,故葉建鋒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
⒉蕭靚滿於110年5月7日購入系爭房屋時,上開排水孔即已存在且係堵住狀態,又蕭靚滿於上開時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便將系爭房屋交由葉建鋒使用管理,葉建鋒隨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故葉建鋒、蕭靚滿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所指排水孔實為汙水道維修孔,葉建鋒、蕭靚滿均不知道有該孔洞存在,故葉建鋒、蕭靚滿均無過失。
⒊系爭電梯有3部於112年7月13日即已恢復運作使用,1部則停用3天後就啟用,且迄今系爭電梯均一直正常使用,並無毀損即須換修之情事。且依原告委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於112年8月30日進行電梯水損狀況之鑑定,系爭電梯之主鋼索及調速機鋼索均符合檢查標準,並無損壞。又原告設置系爭電梯有多項不符合規定之缺失,須用不積水構造而未使用,故縱系爭電梯有因淹水受損,也係因為原告未使用不積水之構造所致。再系爭電梯業已啟用逾13年之久,原告求償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葉建鋒為系爭房屋住戶。
㈡葉建鋒於112年7月12日委託民昌公司至其住處進行冷氣安裝工程。
㈢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系爭房屋因民昌公司之員工進行冷氣安裝工程,觸發消防警報致消防灑水系統持續灑水。
㈣系爭電梯於事故前之112年6月7日進行維護。
㈤原證1所示之影像及譯文與原證6影片檔影像畫面。
㈥原告尚未決議更換鋼索。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梯受損之原因及損害範圍:
⒈查,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民昌公司之員工在系爭房屋進行冷氣安裝工程,於施作冷氣銅管燒焊工程時不慎觸發消防警報致消防灑水系統持續灑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具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日16時44分系爭房屋所在27樓之梯廳影像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系爭社區前總幹事李榮鴻踏出電梯之際,有水花濺起,且電梯前方地面已有積水;同日16時50分同層梯廳間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見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搭乘電梯抵達27樓,其踏入廳梯間時,可見地面有明顯淹水,積水甚有流入電梯井之情事,此與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前總幹事李榮鴻到庭證述:我於111年1月至112年11月15日止,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7月12日有接獲通知發生消防警報,斯時我和副理在B棟3樓庫房,我便走樓梯到B棟1樓,再到A棟搭電梯至27樓,當電梯抵達27樓時,梯廳間已經淹滿水,系爭房屋是在出梯廳後右轉第一戶,當時系爭房屋牆壁之消防灑水系統一直在噴水,地面均已淹水,我腳踏出去均有水花濺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相互吻合,可知系爭房屋因民昌公司員工施工不慎觸發消防灑水系統,消防灑水系統因而大量灑水,進而導致該層梯廳間產生積水、水並有流入電梯井之情事,可以認定。葉建鋒、蕭靚滿空言否認梯廳間並無積水之情狀,自屬無據。
⒉原告於事發後,於同年8月30日委由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檢查系爭電梯結果略以:系爭A、B、C、D電梯之車廂內操作面板(COP)上的開關門按鈕局部無功能(電路板殘留水漬或接線處氧化)、車箱位置顯示及方向顯示功能異常或無效(電路板殘留水漬或接線處氧化)、緊急照明燈電路板殘留水漬或接線處氧化、系爭A電梯左側通風裝置無效、系爭B電梯右側通風裝置運轉時發出異音;平衡鋼索局部生鏽;系爭A、C、D之波動開關異常未能操作;系爭A電梯對外通信裝置無效;系爭A電梯照明設備損壞;系爭A、B電梯緩衝器(車廂、配重)底座生鏽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出具之安全檢查結果(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50頁),可知在112年7月12日梯廳間淹水後,112年8月30日系爭協會人員檢查系爭電梯之車廂內面板之按鈕、顯示器、照明燈電路板均無法運作,相關通風裝置、照明裝置並有運轉發出異音、或是開關無法運作之情事,且經檢查上開設備有水漬殘留之情狀,此情亦據證人即羅紹宏到庭證述:我是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之襄理,任職已有16年,有與系爭社區簽署電梯保養合約,每年簽署一次,112年7月12日有接到社區通知有水從樓上淹到電梯升降道,導致車廂頂板電子版、車廂內車面板、顯示面板、傳輸版受到水損,第一次到現場是在7月12日,當天有進行搶修,在7月18日當天檢查4臺電梯均無法使用,電梯門一打開便有水不斷從電梯和門板縫隙留下,車廂內面板都亮,亮便表示短路,報價單所載電子板均需更換,因其他樓層無法顯示,而按鈕板內部還有傳輸板必須要更換,分別是面板之傳輸板、控制機房至電梯內部訊號之傳輸板、車廂管理開關門和警鈴之傳輸板以及顯示面板,水碰到電子板或電線就會損壞,當天看到面板都有碰到水,車頂導輪和配重導輪也需要更換,因為導輪裡面有培林,培林碰到會生鏽,會發生運轉時有異音,當天也有看到培林有潮濕,後續更換電子板後再去檢查其他細項,發現風扇不會運轉、導輪發生運轉異音,發生的原因均係受到水損,因為當時有看到生鏽、還有風扇馬達燒掉,系爭報告所載改善事項,其中車廂內操作面板(COP)上的開關門按鈕局部無功能即為照片編號10至13所示之對講鈴、對講系統之電子板、開關門電子板;車箱位置顯示及方向顯示功能異常或無效(電路板殘留水漬或接線處氧化)即為照片編號14至17之顯示面板;緊急照明燈電路板殘留水漬或接線處氧化、系爭A電梯左側通風裝置無效、系爭B電梯右側通風裝置運轉時發出異音即為照片編號18、19所示電路板、編號20則為車廂頂緊急照明、通風設備、風扇;平衡鋼索局部生鏽即為照片編號20至21;系爭A、C、D之波動開關異常未能操作即照片編號23、24、25、26,此為車廂內之按鈕,也是要修電子板,是不同側之按鈕;系爭A電梯照明設備損壞即照片編號27,此為電梯內之緊急照明設備,也是要修電子板;系爭A、B電梯緩衝器(車廂、配重)底座生鏽即照片編號28至31,但此並沒有修,除了鋼索及底部緩衝器外,其餘項目均有在報價單修繕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經核證人羅紹宏所述之系爭電梯於112年7月12日受浸水後之車內面板、開關、警鈴等按鈕無法運作、電梯運作有異音,需維修或更換相關面板、電子板以及導輪等細項,要與系爭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俱屬一致,是系爭電梯因受浸水致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設備系統損壞而需更換,可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鋼索亦受到水損而需更換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決議修繕鋼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羅紹宏證稱:會出具鋼索之報價單,是因水大量留下來會碰到鋼索,如果生鏽造成摩擦力不足,會造成電梯上衝或下衝,故安全考量仍建議更換鋼索,112年7月18日檢查當天並未看到鋼索生鏽,依照經驗,鋼索直徑小於7%表示有摩擦力不足,鋼索出現紅粉就是生鏽或環境潮溼,看到紅粉便會與客戶報價表示必須立即更換鋼索,看到紅粉1年內便須更換鋼索,否則有安全疑慮,鋼索如有僅有一點生鏽,會以上油之方式每月定期觀察,直到直徑小於0.7%便會更換,電梯如果發生水損,維修完畢便會上鋼索油,本件電梯在維修後能運作之2個星期後便有上鋼索油,本件系爭電梯受到水損會生鏽,因為不知道何時會生鏽,在公司立場會出具報價單,因為後續如果要更換鋼索,此不應由公司負擔;目前系爭電梯仍可繼續使用,必須持續觀察直徑有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可知迅達公司固有出具鋼索更換之報價單,然係因考量後續鋼索更換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之事由,並非系爭電梯鋼索已因浸水而受損有立即更換之需求,且鋼索生鏽與否乃訴諸環境濕度,一般鋼索可以使用10年至15年左右,但生鏽可能撐1年就不行乙節,此為證人羅紹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31頁),而系爭電梯雖曾於112年7月12日觸水,然迄至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仍可以正常使用,顯見系爭電梯鋼索並未達因水損而生鏽毀損,達更換之情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因是日浸水而無法使用達一般年限,有立即更換之需求,要難逕以前開報價單遽認有更換鋼索之必要。至系爭報告固有提及鋼索生鏽乙節,然鋼索生鏽須仍待觀察有無更換必要,非一生鏽即須更換乙節,據前開證人羅紹宏證述如前,是縱認系爭電梯於112年8月30日檢查時有部分生鏽之情狀,要非遽認其有立即更換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民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之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違反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
就該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是凡商品或服務已流通進入市場者,任何依該
商品之標示說明,及依該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而
使用或消費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即為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
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要之,消費者於使用、消費商品
或服務時,若該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
損害者,則受害人如非該消費者本身,即為第三人,至為明
確。
⒉查,民昌公司為經營電器零售、安裝業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民昌公司係以經營銷售電器,為消費者提供電器安裝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民昌公司受葉建鋒委託為空調安裝,當可預見同為安裝地址之住戶或管理者,可能因其提供之安裝服務若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將受有損害,蓋民昌公司提供安裝電器之服務,自包含於安裝過程所相鄰之建物、管線、設備之安全防護,避免安裝空調設備導致相臨牆面、消防設備等損壞,因此,民昌公司依約而提供空調之安裝服務,即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否則即須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民昌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在系爭房屋內安裝冷氣,在進行冷氣銅管燒焊時未考量焊接所引發之高溫,因而不慎觸發消防警報,系爭房屋內之消防灑水系統因而持續大量灑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昌公司為專業空調安裝業者,本即負有提供安全維護,包含安裝過程相關建物設備之安全防護、防止消防灑水系統因其安裝而損壞或觸發等服務之責,惟其等未注意安裝過程之銅管焊接引發高溫狀態,致觸發灑水系統大量灑水因而淹水,其所提供之安裝服務,顯然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民昌公司執行空調安裝服務時未能確保其提供之安裝於事故發生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應屬可取。
⒊民昌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葉建鋒將系爭房屋排水孔堵住、以及系爭社區管理人員李榮鴻未隨身攜帶消防逆止閥鑰匙,無法及時關閉消防逆止閥以及清潔人員將水掃入電梯井所致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之排水孔未暢通乙情,固據證人李榮鴻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33頁),然系爭房屋消防警報遭觸發係為當日16時38分2秒,迄至同日16時44分李榮鴻抵達系爭房屋所在之27樓,斯時該樓層梯廳間已有淹水情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267頁),可知民昌公司於16時38分不慎觸發警報時起不到6分鐘之間,灑水系統即開始大量灑水,造成系爭房屋及所在樓層之梯廳間宣洩不及而淹水,葉建鋒無從以前委任民昌公司安裝空調之際,即預見該層梯廳間將有淹水之可能,而即時將排水孔暢通,不能因此遽認其未於當日事先逕行排除排水孔洞之封閉即屬有過失。且觀諸上開大量水量於短短6分鐘內即淹入梯廳間,則依當時狀態,排水孔洞有無暢通要與淹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總幹事未能及時關閉消防逆止閥乙節。據證人李榮鴻證述:社區針對火災處理流程為接獲警報時,先行確認當時狀況,因有時是誤報,再行判斷後續如何處理,如欲關閉27樓灑水器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自住戶大門口天花板處之維修孔,由機電人員從梯子或其他工具攀爬上去後關閉;另一種方式為進入樓層管道間,進入管道間需要鑰匙。鑰匙由中控室有一份,機電人員隨身帶一份,管道間本來就是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可知社區之消防警報觸發之處理流程,係由相關人員先行確認觸發原因及情況,並未要求相關人員必須隨身攜帶消防逆止閥鑰匙。民昌公司復舉證證明證人李榮鴻具有隨身攜帶消防逆止閥鑰匙之義務,自無從以其未能及時關閉消防止水閥而遽認其有過失。至清潔人員將水掃入電梯井乙節,據證人李榮鴻證稱:我抵達27樓先用無線電聯絡機電人員上樓協助關閉消防逆止閥,後續清潔人員才陸續抵達,清潔人員是走樓梯抵達該樓層,樓梯在梯廳一角,我請求清潔人員站在靠近走廊位置,不要踏入梯廳,將水往走廊底端排水孔作清掃,清潔人員並未將水掃入電梯井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並佐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證人李榮鴻一踏入梯廳時即有水花濺起,則斯時清潔人員抵達時梯廳間早已淹水,且水應已自梯廳與電梯之接縫流入電梯井,而非清潔人員事後將水掃入電梯井,被告民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清潔人員有何將水掃入電梯井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民昌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外,民昌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就上開事故並不具過失,況消保法既課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對其服務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舉證證明並無過失,法院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而非免責,方能徹底落實消費者保護之精神。據此,不論民昌公司執行空調之安裝工作有無過失,仍無礙其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成立。
⒋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設備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電梯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昇降機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142,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電梯系統水損更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一部分)
①查,附表一所示更換電子版、面板及導輪,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需更換,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示更換電子版、面板及導輪之更換分用,未得區分工資及零件,應係連工帶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核定上開設備部分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為上開設備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再查,系爭電梯竣工檢查年度為99年3月18日,此有4部電梯使用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營業事務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報價單所載項目迄至本件事發之際已使用13年4月,可以認定。原告雖稱:系爭B電梯於111年8月10日配重輪軸承更換、系爭C電梯於111年9月13日更換車頂鋼索輪整修,固據其提出訊達公司之更換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1頁),然上開品項與予報價單所列項目名稱不同,並參以訊達公 司提出之報價單與更換項目資料,就各品項之內容均清楚標明,電子版即有區分6種項次及名稱,可知不同品項名稱應有不同用途,要難以類似名稱逕指為同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更換項目與報價單所載項目即為相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142,則系爭電梯之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示更換電子版、面板及導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82,959元(詳如附表三㈠計算式),折舊之數額加計工資、稅金後之數額為784,378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②民昌公司雖辯稱;電路板及顯示器係安裝在箱體內部,自不可能受潮而有更換必要等語,然據證人羅紹宏證稱:其當天勘查時,系爭電梯其他樓層無法顯示,故面板及內部傳輸版均需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衡以證人既為當日實際查驗之人,其所述應信為真實,且參諸水碰及電器外觀即有可能滲入內部乙節,此為常理所必然,民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水流流入電梯井後並未滲入電梯內部乙節,自無從以其空言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電梯車廂車頂水損更換工程部分(詳如附表二)
①附表二所示車廂頂風扇、車廂側導軌輪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壞而有更換必要,已如前述。又查,系爭電梯竣工檢查年度為99年3月18日,此有4部電梯使用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本件事故前曾更換車廂頂風扇、車廂側軌導輪等零件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電梯之車廂頂風扇、車廂側軌導輪至本件事發前約使用13年3月24日,依前揭計算標準,系爭電梯之車廂頂風扇、車廂側軌導輪至本件事發前已用13年4月。再報價單所示車廂頂風扇、車廂側導軌輪之更換費用,未載明工資及零件,揆諸前開說明,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設備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電梯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昇降機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142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電梯之廂頂風扇、車廂側導軌輪設備自設置完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3年4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設備更新費用應21,503元(詳如附表三㈡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稅金後之金額合計為203,311元。
②民昌公司雖復抗辯:系爭電梯有3部於同年7月13日即已恢復運作使用,若有故障並更換零件,衡諸常情,自難於1日內修繕並更換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查,觀諸工程報價書附記上記載「2.交貨期:估價確認後約60天貨到工地。3.施工期:貨到工地後約1天施工完成」(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施工期僅需一日,民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修繕日有何不合理之處,要難逕以其主觀臆測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電梯鋼索水損更換工程406萬8,876元部分
查,系爭電梯之鋼索並無更換必要乙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民昌公司賠償電梯鋼索水損更換工程406萬8,87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基此,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設備更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元(計算式:784,378元+203,311元=987,689元)。
㈢原告請求葉建鋒、蕭靚滿負擔賠償責任無理由之認定:
⒈葉建鋒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⑵原告主張葉建鋒未要求民昌公司於施作冷氣銅管燒焊工程時進行防護措施,具有指示過失等語。查,葉建鋒固委託民昌公司至其住處進行空調安裝工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昌公司乃係以銷售、安裝電器為業,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民昌公司就空調安裝需進行銅管焊接、及焊接應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具有專業知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葉建鋒有何法律上依據具有監督指示民昌公司之義務,自無從課予葉建鋒防範民昌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遑論以此認定葉建鋒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請求葉建鋒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葉建鋒未將系爭房屋排水孔清空,具有指示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灑水系統大量灑水致發生淹水情事,係因民昌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已如前述,縱認系爭房屋排水孔洞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係遭堵住乙情為真,此亦與空調安裝工程之進行無涉,要難課予定作人得事先預見承攬人會於施作過程觸發消防警報導致灑水系統大量灑水,而預先要求承攬人將排水孔洞清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蕭靚滿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蕭靚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就民昌公司安裝空調不慎所致之損害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電梯因浸水而受損,係因民昌公司施工不慎所致,並非蕭靚滿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自難認蕭靚滿有民法第191條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排水孔洞未清空,蕭靚滿具有建物保管之欠缺等語。然查,系爭電梯設備之損壞係因民昌公司安裝不慎所致,並非系爭房屋本身存在之排水孔洞遭堵塞所導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蕭靚滿就該房屋有何保管之缺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基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葉建鋒就民昌公司之施作有何指示過失,亦未證明蕭靚滿有何保管建物之缺失,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建鋒、蕭靚滿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昌公司應給付原告987,68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系爭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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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1-9零件均使用13年4月,價值合計為 637,654元 ,折舊後為 82,959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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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車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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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1-2零件均使用13年4月,價值合計為 165,280元 ,折舊後為 21,503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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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㈠附表系爭電梯編號1-9零件折舊後價值(單位:元)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654×0.142=90,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654-90,547=547,107
第2年折舊值 547,107×0.142=77,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107-77,689=469,418
第3年折舊值 469,418×0.142=66,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9,418-66,657=402,761
第4年折舊值 402,761×0.142=57,1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761-57,192=345,569
第5年折舊值 345,569×0.142=49,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569-49,071=296,498
第6年折舊值 296,498×0.142=42,10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6,498-42,103=254,395
第7年折舊值 254,395×0.142=36,12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395-36,124=218,271
第8年折舊值 218,271×0.142=30,99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8,271-30,994=187,277
第9年折舊值 187,277×0.142=26,59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277-26,593=160,684
第10年折舊值 160,684×0.142=22,81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0,684-22,817=137,867
第11年折舊值 137,867×0.142=19,57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7,867-19,577=118,290
第12年折舊值 118,290×0.142=16,79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8,290-16,797=101,493
第13年折舊值 101,493×0.142=14,412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01,493-14,412=87,081
第14年折舊值 87,081×0.142×(4/12)=4,122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7,081-4,122=82,959
㈡車頂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80×0.142=23,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80-23,470=141,810
第2年折舊值 141,810×0.142=20,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810-20,137=121,673
第3年折舊值 121,673×0.142=17,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673-17,278=104,395
第4年折舊值 104,395×0.142=14,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395-14,824=89,571
第5年折舊值 89,571×0.142=12,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71-12,719=76,852
第6年折舊值 76,852×0.142=10,91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6,852-10,913=65,939
第7年折舊值 65,939×0.142=9,36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939-9,363=56,576
第8年折舊值 56,576×0.142=8,03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6,576-8,034=48,542
第9年折舊值 48,542×0.142=6,89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542-6,893=41,649
第10年折舊值 41,649×0.142=5,91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1,649-5,914=35,735
第11年折舊值 35,735×0.142=5,074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5,735-5,074=30,661
第12年折舊值 30,661×0.142=4,354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0,661-4,354=26,307
第13年折舊值 26,307×0.142=3,736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6,307-3,736=22,571
第14年折舊值 22,571×0.142×(4/12)=1,068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2,571-1,068=2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