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榮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已當場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811、18343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現受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811、183436號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其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以,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