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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姿玗即葉語婕即葉妙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6家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等人債務無力償還,而向鈞院聲請更生審核中,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押聲請人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所屬分案室人員電詢確認,本件保全處分所屬之本案即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之聲請,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