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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伶(即陳淑蘭)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