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俊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以打臨工為生,實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然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卻要求伊重提更生方案,應將收入提升至行政院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27,400元,然伊患有糖尿病、其他高血脂、本態性高血壓、痛風、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等疾病,並有頭暈目眩等症狀,無法長期負荷正常工作,且就支出細項亦有違誤。是司事官就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1,04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880元,清償成數為3.9%。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抗告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月18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消債更火消字第181號函覆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有未達盡力清償要件之事由,建請重提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抗告人隨即於113年2月15日另提出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5,12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8,64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則對抗告人而言並非不利,抗告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是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猶以與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再行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