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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叔芳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
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故依消債條例第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清算費用等語,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消債清卷),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本件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