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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2年3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1、39、81、99至115、141、141至143、191至193),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思彤小吃店近5年之銷售額資料,經函覆僅有思彤小吃店109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份(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函詢結果,思彤小吃店於109年9月至12月間,經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每月16萬6,980元,年銷售額為72萬9,146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思彤小吃店剛開店2個月時生意較好,因此雇有員工7至8人、每月人事成本約為20幾萬元,當時該2個月每月營收有50幾至60萬元,但於110年5、6月間即倒閉,租金成本為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審酌思彤小吃店開店經營約9個月即倒閉,可見聲請人稱僅有剛開店兩個月生意較好等語,應可信為真,又剛開店2、3個月生意較好時依上開稅局資料銷售額為每月16萬6,980元,平均月營業額未滿20萬元,從而可認其後之營業狀況應不甚理想,實際營業期間無法達平均月營業額20萬元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林恩小吃店,每月薪資約為3萬5,457元等語(即31萬9,113元÷9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然觀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近2年來任職於餐飲業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至3萬7,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3頁),均高於其勞保投保薪資級距2萬5,250元或2萬6,400元(即法定基本薪資),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狀況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5,000元,共3萬4,200元(即1萬9,200元+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聲請人1人+其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3萬9,36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457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月必要支出3萬4,200元後,僅餘1,257元,並依聲請人提出之還款計畫,其願意每月償付2,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所負之所有債務總額為243萬9,181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2年(計算式:243萬9,181元÷2,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動產有102年10月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145頁;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為綜合判斷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