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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貞錡即陳秀娥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3年3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委任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39頁),是本院須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聲請人自陳債務係其母親長期臥病在床需要照顧,故其長期下無法工作所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長年勞保投保狀況正常,但95協商後,於97至99年間未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133頁),符合其所述無法工作之情況,其上開所述為可採信,應可認定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第25至45、75至77、129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至119、131至135、14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經由彭婉如基金會介紹擔任看護,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固據提出雇主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據上開資料,其自113年4月起薪資提升至3萬6,000元,故其目前每月收入應認定為3萬6,000元方屬妥當。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4,6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帳單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酌及每月須負擔租金1萬元,其陳報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4,662元後,尚餘1萬1,338元,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稱:若以月薪3萬3,000元計算每月餘額約8,338元,願意每月清償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3%利率,按月償付5,854元(見調字卷第147頁),相當於最大債權銀行只以債務本金84萬7,676元計算簽約本金,未計較先前積欠之利息或違約金債務,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聲請人協商,縱加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本金59萬8,006元(即7萬5,460元+9萬6,915元+34萬3,336元+8萬2,295元,見調字卷第103、113、133至134頁),每月須還款約9,984元(即簽約本金【84萬7,676元+59萬8,006元】以180期、3%利率按本息平均攤提法計算),尚在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9頁),雖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約84期,即7年×12個月),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況(又如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7頁;動產有99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1、183、19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