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蘇臨豐即蘇詩文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致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且開庭通知書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邱陳律律師,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調查筆錄暨報到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意見,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第46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