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何季涵即何幼茹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7日發生前置協商成立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
1.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我之前沒有那麼多錢繳,離婚自己租房子並自己養小孩,經濟壓力比較大」、「協商成立後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與其前配偶顏晉鐽兩願離婚,是聲請人稱其協商後離婚應屬有據,為可採信。然聲請人就離婚後之房租支出,陳稱:「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聲請人離婚後有申請租屋補貼,且補貼數額(七千多元)相當於房租之半數(一萬五千元),可見聲請人離婚後扣除租屋補貼後須支出之房租應與離婚前夫妻共同分擔之房租相當,均為房租之半數,客觀上難認聲請人離婚後因獨自負擔房租而有總體開支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
2.又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陳稱:「因為我債務比較多,一直吵架,前夫不諒解我才離婚,我要把小孩子帶走,我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沒有跟他要求小孩子扶養費」、「扶養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法官問:離婚前後,小孩子扶養費有無申請相關育兒補貼或任何社會救助?)離婚前沒有申請,離婚後有申請過,但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聲請人得依法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且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屬社會通念,而聲請人未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致其履行協商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
3.再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於聲請調解時稱:伊實際支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1萬元(見調字卷第15頁);更生聲請時稱:「伊目前薪資平均約31399.875元,扣除個人即扶養4名子女必要支出後,僅剩約1000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扶養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一萬初,所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陳報之數額前後不一,是聲請人究有無因離婚而增加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無疑問,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無法有具體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因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4.綜上,聲請人縱因離婚致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毀諾,然該支出增加之事由係因聲請人未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就因離婚而增加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數額,其陳述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導致履約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聲請前置要件,自應駁回。
(二)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法官問: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為何?)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3%,按月償付6,478元(見調字卷第129頁),可見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合理,為可採信。
2.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這是我在路易莎打工兼職的收入,自112年8月或9月底至113年1月或2月」、「高君公司是正職,環保局是臨時工,現在還有,但到今年年底就沒有了」、「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於協商成立後之投保級距從3萬0,300元提高至3萬3,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高約3,000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兼職於藝軒坊商行即路易莎,投保級距約2萬元至2萬4,000元不等,目前則兼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高約6,000元(即30,300元-24,000元);且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有申請租金補貼約7,000元,可見客觀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至少約1萬6,000元(即3,000元+6,000元+7,000元)。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一萬初,所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聲請人自陳目前扶養費支出應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2,000元(即4萬元-【9,500元×4】)至1萬2,000元不等(即49,999元-【9,500元×4】),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無法有具體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逕以7,000元(即中位數)為計算,再據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相較協商成立時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增加6,500元(即1萬3,000元÷2),可見客觀上聲請人自陳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即7,000元+6,500元)。
4.綜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6,000元,而目前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是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未劣於協商成立當時,則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時判斷其客觀條件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其開支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有大幅變動致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實質要件,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毀諾當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本院以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命聲請人補正其毀諾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其毀諾時之實際支出狀況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因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更生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程序及實體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