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戰(原名李明輝)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明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37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主張尚需考慮,而改定期日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0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民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44,744元、223,935元、214,279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另有兼職於萬春代有限公司、購書再販售轉取差價,每月薪資約18,71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書籍進貨貨款相關單據為憑,本院暫以18,71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7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已無餘額,無法負擔前述台新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