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方曉薇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然因受腫瘤切除手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還款4,164元、共分180期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接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神經減壓鬆弛手術,受腫瘤切除手術,右手不能用力,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
1.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無法工作,又薪水都是工作1個半月後才發,導致113年2月間無收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57頁),又稱:雖有形式上112年12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71頁),但實質上112年12月份聲請人開刀故於尊品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尊品公司)沒有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其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31日,分別受有金額為2萬元、2萬0,486元,備註為「12月薪資」之存款項目,且與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薪資單上「發放薪資」欄所載金額與日期相符,復依上開薪資單、存摺明細等資料,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為工作翌月發放(如112年12月份之薪資於翌月即113年1月間發放),而非112年12月份工作薪資遲至隔(113)年2月間才發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並有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3、371頁),聲請人每月申報薪資均為3萬3,000元,又即使聲請人於113年2、3月有向公司預借薪資之情形,然該等月份之「實發金額」(已扣除預借薪資部分)仍有3萬1,197元、3萬2,783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客觀上並無收入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支出狀況有何變動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41、89至93、237至24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尊品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薪資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95至133、371頁),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332元(即4,500元+9,000元+500元+500元+1,832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住在高雄之未成年兒子1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47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419元×1.2倍×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8,652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4,832元(即1萬6,332元+8,500元)後,尚餘8,16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49萬3,444元,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6%利率、按月償付4,164元,縱加計聲請人自陳民間債權人45萬2,625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須償付約7,984元(即49萬3,444元+45萬2,625元,再以180期、6%利率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並聲請人自陳兒子成年後毋庸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聲請人兒子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即將成年,是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尚能提升,進而加速還款進程,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1頁;目前薪資債權遭扣押,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其不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即應守諾並盡力依約還款,復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時均未能就毀諾發生原因誠實交代,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